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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鄭文鉦
相 對 人 江鎧宏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惟其聲請事項未載明提示日究竟為何日,亦未另列附表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並書寫清楚每張本票之提示日期,前開通知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8月1日 50,000元 107年7月31日 CH665467 002 106年8月1日 2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CH66546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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