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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伶君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王伶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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