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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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文斌
相 對 人 謝勝堯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之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惟並未載明到期日究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09年6月21日,由於聲請人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7日更改等語,經查其所述提示日為前於108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並非本件聲請之本票,本院再以113年2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2月7日起,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為何日,前開通知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經112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催討債務,相對人無還款意願等語,迄今仍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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