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23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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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到期日為2023年即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0月30日仍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所稱提示日期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曾向相對人於國外處所「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及提示日期(聲請狀所載屆期提示日期經查相對人出境中,未在國內),聲請人僅具狀附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本票債務確實存在,逾期迄未補正現實提示本票之日期,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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