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231,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請人張哲維


相對人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770,566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餘新臺幣770,566元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1月2日
849,366元
未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備考
准許金額新臺幣770,566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