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24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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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鴻益


相 對 人 蔡洪嘉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5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每逾1日每萬元罰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但聲請人未表明提示日,致本院無從知悉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附表所示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但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2年12月12日 7,000,000元 未 載 備考 准許金額:50,000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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