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32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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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農美蘭 
相  對  人  韋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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