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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請人劉寶芳
相對人詹政軒
胡千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編號 | 發 票日 |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1 | 113年4月20日 | 40,000元 | 113年5月19日 | 113年5月19日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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