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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哖素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琪傑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詎經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敘明聲請人就聲請狀所附之13件本票,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如是,13件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日?以供本院審核,該項通知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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