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票,4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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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韓薛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正傑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而本票上記載之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資料不存在,有該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就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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