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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成良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載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但卻於該狀附表到期日或提示日欄位寫明:未載,則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始得為准駁之裁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提示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聲請人雖具狀提出調解通知單及催繳帳款對話紀錄等件,但並無任何提示日期之記載,本院乃再於113年3月6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本票提示日期,該項通知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僅以113年3月8日陳報狀表示本件請求票據上的日期做為起息日等語,至今仍未補正提示日期,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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