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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唐東麟
相 對 人 柯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之「日」部分經改寫為「14」(原記載為「18」),惟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到期日依法仍應為改寫前之「111年11月18日」,先予敘明。
而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分別為第三人陳國寶(聲請人聲請狀附表誤載為柯景耀)、陳國強,並非相對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8日 145,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12日 11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25日 288,000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CH24914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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