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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詹哲榮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而為之規定。
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且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利率,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前開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2年8月1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TH584701 002 112年8月1日 15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TH584702 003 112年8月1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TH58470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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