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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錦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國明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詎經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票提示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其執有債務人111年4月2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見面,電話也不接,因此以本件聲請日期為提示日等語,核其所述,顯未了解提示之意義。
本院乃再於113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具狀敘明有無於本件聲請日期(聲請狀日期為113年3月6日,於113年3月7日向法院遞狀),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陳稱:法院通知於遞狀前有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須先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請依法裁定,以保權益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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