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繼,1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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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號
聲 明 人 吳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春美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但未於聲請狀填寫被繼承人吳春美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識被繼承人吳春美人別之相關資料,且聲明人記載之身份證字號有誤致無法確認聲明人之人別資料,亦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聲明人,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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