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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聲 明 人 田明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田順立(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6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未提出聲明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又聲明人已遷出國外,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是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有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真意,本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印鑑證明,然聲明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稱其長年定居國外,然因病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請求延展補正期限等語,而本院復於113年7月4日通知聲明人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並合法送達聲明人,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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