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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𡍼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子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子巡(下稱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8日死亡後,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子巡死亡後,查無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選任劉宣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承人王國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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