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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明 人 王德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玉蘭(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聲明人於聲請狀敘明聲明人現已失智,現由其家人辦理監護宣告中等語。
是聲明人既陳稱已聲請監護宣告,則聲明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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