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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明 人 陳春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耀祥(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孫字弘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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