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0,202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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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昇發交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芳嚴


相 對 人 陳柏成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

其中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而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柏成、蕭淑芬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5,367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18,484元,應徵裁判費20,998元,業經本院112年2月22日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民事簡易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即5,040元(計算式:20,998×24%=5,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聲請人就受敗訴即1,538,29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
三、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5,958元(計算式:20,998-5,040=15,958),與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9元,合計40,327元(計算式:15,958+24,369=40,327),其中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為36,294元(計算式:40,327×9/10=3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033元(計算式:40,327-36,294=4,033)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334(計算式:5,040+36,294=41,33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33元。
又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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