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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游家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8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075號 第二審裁判費 196,2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096號 第三審裁判費 196,200元 相對人未預納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93,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96,200元。
二、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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