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0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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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正祥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文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欲與相對人進行房屋點交,相對人當日情緒不穩,經消防人員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後,即未再返回租屋處,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自租賃之房屋遷出,惟相對人所在不明,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鄉○○路000號0○○○○○○○○)」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縣政府查證,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送至該院急診,但僅於當日急診就醫,未在該院住院治療,目前無強制就醫或安置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156號、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31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062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承租處即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亦有草屯分局113年8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38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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