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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趙子賢
代理人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洪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98號 112年度審電字第1219號 |
合計 | 1,660元 | |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即232元(計算式:1,660×14/100=23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428元(計算式:1,660-232=1,428)。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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