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1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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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代理人李秉修
相對人蘇麗惠即麗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終局執行程序在案,假扣押執行遂併入終局執行程序中,嗣聲請人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即以與假扣押債權同一債權為由聲請執行併入終局執行程序,今台端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業由本院終局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全數受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已無聲請追加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以上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111年度存字27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080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25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卷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投金職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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