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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是以,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4,562元及其利息,嗣後減縮請求為268,819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7,019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除聲請人縮減部分外)2,870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而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102,925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7,175元 說明: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4,562元及其利息,嗣後減縮請求為268,819元及其利息,核聲請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之。
二、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除聲請人縮減部分外)2,870元由相對人負擔,已於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且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2,870元之數額,不得聲明不服,是就聲請人而言,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4,000元、4,360元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無理由。
三、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1,800元及利息(計算式:268,819-267,019=1,800),因聲請人未上訴,即告確定,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19元(計算式:2,870×1,800/268,81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就第一審不利於己之267,019元及其利息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2,851元(計算式:2,870-19=2,851)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4,305元,共7,156元(計算式:2,851+4,305=7,156),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2即2,862元(計算式:7,156×2/5=2,8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156-2,862=4,294)。
聲請人僅預納2,870元,相對人已預納4,305元,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443元(計算式:4,305-2,862=1,443),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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