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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代理人林純如
相對人黃韶慈即愛上飲鮮果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270號 |
合計 | 3,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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