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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靜、李誌舜、陳一貫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予第三人,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逾期招領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㈠相對人吳美靜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即相對人吳美靜地址為「南投縣○○鎮○○里○○巷00○0號」,該通知函並非對相對人吳美靜之戶籍地址所發,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美靜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㈡相對人李誌舜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即相對人李誌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訪查結果,相對人李誌舜雖未居住於前揭地址,惟有其聯絡之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40500號函在卷可稽。
㈢相對人陳一貫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即相對人陳一貫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陳一貫現確實居住於該址,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三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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