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29,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劉世芳


相對人劉毅強


劉翰霖


劉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劉毅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毅強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43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4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5,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劉毅強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5441號
(相對人劉毅強第二審裁判費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相對人劉毅強預納範圍。)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投補字第11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6,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相對人劉毅強第二審裁判費溢繳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000元(計算式:1,000+4,400+5,600=11,000),依前揭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3,667元(計算式:11,0003=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333元(計算式:11,000-3,667=7,333)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7元。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前揭判決確定,即由預納之相對人劉毅強自行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