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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育潔
相 對 人 潘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1,2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1,25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110年度存字第228號、110年度訴字第34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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