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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蕭志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劉秀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劉美絨借款,並提供抵押物擔保,嗣原債權人劉美絨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後,由原債權人劉美絨依民法第297條將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查無此址已拆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
惟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其表意人為劉美絨,退件信封上之寄件人卻為張周裕,不相符合,且均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表意人,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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