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4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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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吳友仁
訴訟代理人王庭鴻律師
相對人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因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塗銷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44,22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8,713元×面積168.4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4,944,222元),即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是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928號  
合計
5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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