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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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李桂菊



相對人陳炫誠




法定代理人楊淑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3,99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83,993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1號、111年度存字15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11年度訴字第362號、112年度移調字第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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