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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相 對 人 許吉中
許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吉中、許吉田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4,850元 聲請人陳宥瑋預納 合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宥瑋 3分之1 1,617元 本件聲請人 2 許吉中 3分之1 1,617元 1,617元 3 許吉田 3分之1 1,616元 1,616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85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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