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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陳錦碧
相 對 人 陳錦菊即陳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陳榮之繼承人,繼承陳榮與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間之連帶保證債務,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已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草屯分局113年2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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