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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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李英豪

許焱棋

李國寬

李審

林光政即林政光



邱詮

邱良誠

邱淑華


張明月

紀伶儒

紀馨涵

紀又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88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22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合 計 4,415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李英豪 1/18 245元 245元 2 許焱棋 1/18 245元 245元 3 李振愷 4/18 981元 本件聲請人 4 李國寬 3/24 552元 552元 5 李審 1/24 184元 184元 6 林光政即林政光 1/6 736元 736元 7 邱詮、邱良誠、 邱淑華、張明月、紀伶儒、紀馨涵、紀又瑞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472元 連帶給付1,47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4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 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李振愷所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388號,該收據上記載繳款人為李振愷、李英豪、許焱棋,聲請人李振愷具狀表示實際上係由其所繳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李英豪、許焱棋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從而,聲請人李振愷稱第一審裁判費實際上係由其所預納,應為可採。
四、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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