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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武德宮
法定代理人 莊福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180號 112年度審電字第10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3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北市○○區○○○○○○○○○○○○○○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38,035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8,035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1,141元(計算式:38,035×3/100=1,1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6,894元(計算式:38,035-1,141=36,894)。
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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