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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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宗輝


相 對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存字第13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97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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