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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秀蘭
相 對 人 魏錦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47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472,5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成立筆錄(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112年度存字第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卷宗審閱屬實。
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472,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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