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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
-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4,161元
- 三、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均分繼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 四、因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應負擔部分為60,190元,相對人吳瑞
- 五、相對人吳金進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
- 六、相對人張嘉錚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
- 七、相對人莊永樂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
- 八、相對人莊吳依純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
- 九、相對人林孟儒應負擔部分為3,883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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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陳秋豐(即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吳金進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後,該判決之原告林玉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而原告林玉露之全體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割之不動產分歸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均分繼承原告林玉露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三)第105頁~109頁、111頁可查。是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即共同承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訴訟程序,包含訴訟費用之債權。又依後附計算書、附表本件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2,186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5602號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1,755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4,800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1,755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2,555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2,555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Z0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2,555元 |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第一審鑑價費 | 1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07995 |
第一審鑑價費 | 68,000元 |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08017 |
第一審鑑價費 | 10,000元 |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第一審鑑價費 | 68,000元 |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付款收款明細 |
合計 | 194,161元 | ①聲請人共預納113,606元 (計算式:22,186+1,755+4,800+1,755+2,555+2,555+10,000+68,000=113,606) ②相對人吳瑞耀共預納80,555元 (計算式:2,555+10,000+68,000=80,555) |
附表
編號 | 姓名 |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 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 | 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 |
1 | 陳秋豐、陳美惠 (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 31/100 | 60,190元 | 0 | 0 |
2 | 吳金進 | 20/100 | 38,832元 | 22,257元 | 16,575元 |
3 | 吳瑞耀 | 21/100 | 40,774元 | 0 | 0 |
4 | 張嘉錚 | 20/100 | 38,832元 | 22,257元 | 16,575元 |
5 | 莊永樂 | 3/100 | 5,825元 | 3,338元 | 2,487元 |
6 | 莊吳依純 | 3/100 | 5,825元 | 3,338元 | 2,487元 |
7 | 林孟儒 | 2/100 | 3,883元 | 2,226元 | 1,657元 |
說明: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4,16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均分繼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原告林玉露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在案,即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共同承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訴訟程序,包含訴訟費用之債權。 四、因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應負擔部分為60,190元,相對人吳瑞耀應負擔部分為40,774元,而依據計算書所載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預納113,606元,相對人吳瑞耀預納80,555元,二人預納之金額均已逾其應負擔部分。是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應受賠償53,416元(計算式113,606-60,190=53,416),相對人吳瑞耀應受賠償39,781元(計算式80,555-40,774=39,781)。 五、相對人吳金進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57元(計算式:38,832×[53,416/(53,416+39,781)]=22,257),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5元(計算式:38,832×[39,781/(53,416+39,781)]=16,575)。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相對人張嘉錚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57元(計算式:38,832×[53,416/(53,416+39,781)]=22,257),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5元(計算式:38,832×[39,781/(53,416+39,781)]=16,575)。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七、相對人莊永樂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3,338元(計算式:5,825×[53,416/(53,416+39,781)]=3,338),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2,487元(計算式:5,825×[39,781/(53,416+39,781)]=2,48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八、相對人莊吳依純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3,338元(計算式:5,825×[53,416/(53,416+39,781)]=3,338),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2,487元(計算式:5,825×[39,781/(53,416+39,781)]=2,48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九、相對人林孟儒應負擔部分為3,883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6元(計算式:3,883×[53,416/(53,416+39,781)]=2,226),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元(計算式:3,883×[39,781/(53,416+39,781)]=1,65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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