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4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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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凱琳



相 對 人 王安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22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223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110年度存字第16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110年度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7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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