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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劉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88號 合 計 10,900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相對人負擔10分之6,即6,540元(計算式:10,900×6/10=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360元(計算式:10,900-6,540=4,360)。
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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