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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賴正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市○○○街00號0○○○○○○○○)」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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