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4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賀林

相 對 人 楊添賜

施樂洋

施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添賜、施樂洋、施東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謄本費新臺幣(下同)320元、戶籍謄本180元、分區使用證明40元、複丈費800元、複丈費(土地界標工本費)4,180元、土地分割3,600元、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36元、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登記費罰鍰3,338元、東施厝坪段140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手續費、無套繪證明申請手續費、鑑界、東施厝坪段140-1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手續費35,000元,均係本件判決確定(111年5月11日)後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3807號 第一審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4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8)MA00000000 第一審複丈費 1,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9)MA00000000 第一審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3,40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8)MA00000000 第一審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6,60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合 計 20,955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楊添賜 131/362 7,583元 7,583元 2 王賀林 100/362 5,788元 本件聲請人 3 施樂洋 131/724 3,792元 3,792元 4 施東憲 131/724 3,792元 3,79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0,95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