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5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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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劉振成
代理人賴思達律師
相對人劉拔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6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全部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相對人未繳納,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按確定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相對人稱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相對人雖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在未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本訴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稱另已提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之訴一節,則與本件無涉。附此一併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5632號
第一審測量費
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12月27日測秘字第0000000號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未繳納
說明: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6元,計算式:(8.56×2,600=22,2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相對人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未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說明三所載,不予列入兩造預納範圍。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備位聲明:相對人、劉氷團、林劉美彥、陳周界、陳仁華、陳正峰、陳素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因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無高低之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一仍為22,256元,不因第二審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部分計28,000元(計算式:1,000+27,000=28,000),依前揭確定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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