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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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相 對 人 簡佑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110年度存字12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等卷宗審閱屬實。

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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