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凃錦秋
相對人洪演民
李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演民、李孟彥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6月17日分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390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820號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4,320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 |
第一審鑑定費 | 7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1日收據 |
合計 | 80,710元 |
附表
編號 | 姓名 |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
1 | 李孟彥 | 1/3 | 26,903元 | 26,903元 |
2 | 洪演民 | 1/6 | 13,452元 | 13,452元 |
3 | 凃錦秋 | 1/2 | 40,355元 | 本件聲請人 |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80,71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