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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華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12,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全部勝訴,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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