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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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審判決如下:⑴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貳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

⑵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追加及上訴;

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均提起上訴。

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及駁回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超過回饋範圍之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本息、工期展延所衍生各項管理費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⑷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及㈡命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均提起上訴。

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⑹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聰億律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吳聰億律師負擔。」

相對人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

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上述訴訟進行中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13日裁定由破產管理人吳聰億律師承受佑泰公司之訴訟,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訴訟中均已依法承受訴訟。

是歷審裁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應由承受後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依確定判決內容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0,888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99年審字第779號 
第二審裁判費
485,148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0年審字第5737號 
第二審裁判費
109,75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0年審字第5399號 
第三審裁判費
479,868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4年審電字第37號 
第三審裁判費
115,548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4年審字第237號 
說明: 
一、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3,713元,應徵裁判費460,888元。
二、相對人於上訴二審時原聲明:聲請人應再給付4078萬3029元之本息;
嗣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聲請人應再給付3538萬2228元之本息。
依前揭說明,就相對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萬2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148元,逾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以485,148元列計。
三、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293萬3489元本息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佑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因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22萬0684元之本息,從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87,195元(計算式:10,220,684-2,933,489=7,287,1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756元。
四、因第一審判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費202萬7274元、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90萬6215元部分,共計293萬3489元(計算式:2,027,274+906,215=2,933,489),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32,282元(計算式:460,888×2,933,489/10,220,684=132,282),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亦即:聲請人負擔26,456元(計算式:132,282×1/5=2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5,82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2,282-26,456=105,8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8萬986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萬9868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建上(續上頁)
字第77號民事裁定所確定。
六、聲請人上訴三審之聲明:第二審所命給付超過293萬3489元本息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佑泰公司在第一審之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
因第二審判決命聲請人再應給付相對人39萬2367元之本息,從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79,562元(計算式:10,220,684+392,367-2,933,489=7,679,562)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548元。
七、因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認請求關於汛期前施作工程洪災沖毀,已施作之工程款4,458,532元部分,無理由,相對人不服上訴,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從而,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關於駁回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關於駁回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則由相對人負擔。
亦即: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後經第三審駁回,而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1,134元(計算式:485,148×4,458,532/35,382,228=6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聲請人負擔18,340元(計算式:61,134×3/10=18,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2,79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1,134-18,340=42,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後經第三審駁回,而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1,146元,則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79,868×4,458,532/34,989,861=61,146)。
八、其餘未確定部分,則依據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吳聰億律師負擔。
九、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96元(計算式:26,456+18,340=44,796),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25,304元(計算式:109,756+115,548=225,304),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0,508元(計算式:225,304-44,796=180,50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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