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調,100,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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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武雄、曾立、劉國基、曾豐田、陳俊生即供鋼構工廠、邱景崧、曾 湖(歿)、蕭源炎(歿)、蕭源鑫(歿)、劉金堂、張嘉晟間給付通行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僅於事實理由欄內記載聲請人有向通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請求通行費每戶30萬元等之權利。

惟調解聲明欄卻未載明係分別向何人請求多少通行費,亦未提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相對人部分記載曾湖(歿)後代、蕭源炎(歿)後代、蕭源鑫(歿)後代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後,依據請求通行費之總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

並命提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曾湖(歿)、蕭源炎(歿)、蕭源鑫(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到院,又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13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書狀,僅表示相關資料均在他案卷宗中,迄今仍未補正調解聲請費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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