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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夏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夏民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爰聲請調解,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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